決定不起訴梁振英 律政司指戴德梁行知悉UGL協議

決定不起訴梁振英 律政司指戴德梁行知悉UGL協議


廉政公署已就有關前行政長官梁振英及立法會議員周浩鼎,涉嫌貪污及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指控作出全面調查。有關指控源於梁振英與UGL Limited(UGL)簽訂協議,及在他擔任行政長官期間接受該公司的款項;及梁振英及周浩鼎涉嫌介入「調查梁振英先生與澳洲企業UGL Limited所訂協議的事宜專責委員會」的調查。律政司今日(12月12日)發聲明,稱仔細考慮廉政公署提交的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後,認為沒有足夠證據對梁振英和周浩鼎提出檢控,並強調有關決定,是依據《檢控守則》和適用法律而作出的。

律政司表示,根據《檢控守則》,檢控人員在決定應否提出檢控時須考慮兩大問題:第一,是否有充分證據支持提出和繼續進行檢控。第二,若有充分證據,進行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除非檢控人員信納在法律上有充分證據支持提出檢控,即這些可接納和可靠的證據,連同可從相關證據作出的合理推論,有相當機會能證明有關罪行,否則不應提出或繼續進行檢控。而驗證標準則為是否有合理機會達致定罪。就本案而言,律政司指不對上述人士提出檢控的決定完全是建基於證據不足的考慮。

律政司續指,現有證據顯示,於2011年年底,戴德梁行董事梁振英就UGL收購戴德梁行進行談判時,與UGL簽訂協議,收取400萬英鎊以「不作競爭、不作挖角」。部分款項是在梁振英擔任行政長官時收取的。律政司指所有證據顯示,作為收購安排的一部分,戴德梁行知悉梁振英與UGL簽訂協議並接受UGL的款項以「不作競爭、不作挖角」。此外,梁振英與UGL就有關UGL收購戴德梁行的談判,亦符合戴德梁行的利益,因戴德梁行當時正面對財政困難。由於證據未能確立戴德梁行不同意梁振英接受這些款項,或該行為屬於《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9條所針對代理人接受利益的罪行,故此,並沒有合理機會就有關梁振英貪污的控罪達致定罪。

至於沒有向有關當局申報利益的指控,由於梁振英沒有利益衝突,因此沒有法律規定需要申報他在成為行政長官之前,與UGL所簽訂協議而會獲得款項的金額。故此,沒有申報並不構成任何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有關周浩鼎提交「專責委員會」關於主要研究範疇的修訂來自梁振英,律政司指這些修訂並不會影響「專責委員會」的正常運作。故此,沒有足夠證據證明這種不當行為嚴重至足以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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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passiontimes.hk/article/12-12-2018/49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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