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國安法執法措施有4項為現有做法 李家超:符合保障人權要求

稱國安法執法措施有4項為現有做法 李家超:符合保障人權要求


行政長官會同特區國家安全委員會周一(7月6日)為《港區國安法》第四十三條所授予的執法措施,制定實施細則,賦予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權力,更有效履行其維護國家安全的工作。

保安局局長李家超撰文,指細則詳細列明七項措施的權力、程序和審批準則,確保相關人員在執行措施時,既可有效達至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亦同時符合《港區國安法》總則對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要求。

李家超指出,七項措施中,四項是現有法例已有的做法,只是使其適用於《港區國安法》的罪行,這包括搜查處所、要求受調查的人交出旅行證件、凍結、限制、沒收及充公與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財產、要求有關人士回答問題和提交資料或物料。他指這些措施無別於現有法例現時的做法,大致上是將這些條文抄錄入細則內。執法人員搜屋一般都要法庭手令,但因延誤以致證據有可能被毁滅或疑犯逃脫等緊急情況下,無須手令搜查,這做法在現時的《火器及槍械條例》和《防止賄賂條例》下是容許的。至於要求交出旅遊證件、凍結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財產和要求提交資料或物料等措施都存在於現行的《防止賄賂條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和《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中,只是將其延伸至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李家超表示,由於國家安全涉及國家層面的複雜和敏感資料,細則要求進行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須由行政長官批准。有關程序設有多項保障條文,包括授權時必須考慮個案的逼切性和嚴重性,是否其他侵擾程度較低的手法不能達到目的,和符合「相稱性」及「必要性」的驗證標準,以平衡人權的保障。他又指,這做法和很多國家由總理或部長批准的做法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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