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法治與全民制憲

自由、法治與全民制憲



在上一期《熱血時報》(編按:第八期),我討論了以賽亞.栢林(Isaiah Berlin)提出的負面自由 (negative liberty)的概念。負面自由(以下簡稱自由),是一個現代多元價值社會的重要基石,然而,一個怎麼樣的自由民主政體才可以保障個人自由呢?本文嘗試從法治(rule of law)及憲法(constitution)兩個觀念去探討這個問題。

英國的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在他的社會契約論裡,指出若人要脫離互相攻伐的自然狀態,則必須交出個人權利,與君主(sovereign)建立契約,以保障他們個人的自由、生命及財產等。霍布斯的理論中,君主有無上權威,不受任何法律管制,否則君主之後又有更高權力的君主,這樣下去,最終只會做成內戰,回歸自然狀態。但是霍布斯君主至上的契約論,卻帶出了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人們怎樣可以信任一個有至高權力的君主,不會危害到個人的自由、生命與財產呢?換言之,霍布斯契約論裡的社會秩序是相當脆弱的,這亦是著名的霍布斯秩序問題。

霍布斯的理論正正是希臘哲人亞里士多德所批評的人治政府(government by men)。亞里士多德進一步指出一個法治的社會才可以走的一個自由的國度。深受希臘智者的影響,英國的政治哲學家如洛克(John Locke,1632-1704)雖然也主張與君主訂立契約,但認為一定要用法律限制君主的權力。洛克認為自然狀態(state of nature)是上帝賜予的自由狀態,是承認及尊重別人的自然權利,包括土地、勞動力、與財產等。自然狀態已具有某程度上的社會意義。洛克進而指出社會是自然產生,而政府是人民同意而組成,所以政府必須保護人的自然權利,並不能損害生命、自由與財產。所以,基於這個原因,洛克的契約論沒有把君主放在一個至高無上的地位。他更進一步認為立法機構,如國會的權力也須加以限制,否則它可以立法,去擴大自己的權力,出現另一類的君主形態。洛克的理論被認為對英國1688年的光榮革命(Glorious Revolution)提供了理論根據。自從英國君主立憲,法治政府(government of laws)成形後,法治(rule of law)的觀念在英國也開展出來,同時也影響了美國的憲法精神。

一個現代的政治體制是如何制憲以保障個人自由呢?海耶克(Friedrich Hayek,1899-1992)在他的巨著《自由秩序原理》(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中,從自由、法治與憲法三者的關係來解釋。他與英國的政治哲學家看法一樣,認為個人的自由若能得到保障,必須有一個法治政府。但若法治政府的法律依據是來自一群立法者,則政府還是有可能受到那羣立法者所操控,最終,權力可以被任意行使,結果還是會危害到個人的自由。這樣是違反法治精神的。所以他完全同意洛克的說法,認為立法者的權力也要被限制。為了限制立法者的權力,必須制定一個所謂更高層次的法律,界定種種具體的個人自由與權利,而任何政府機構,或民選的政府,特別是民選立法機構,也不可以違反這更高層次的法律。這更高層次的法律也就是憲法。

海耶克以類比的方法指出憲法是較普遍的、長遠的,由立法機關制訂的是具體的、短暫的,牽涉一般日常事務的、或處理一些短暫性的社會問題的。而這具體的、短暫性的法律一旦與憲法有抵觸的話,都應該由憲法主導而作修改,否則是違反憲法。

海耶克指出在過往神權年代,憲法往往是被看成是來自上帝或是超越我們的理性能力,但在一個現代的多元價值、信仰的社會,這更高層次的法律不應是來自某一種宗教,如基督教,否則相信其地宗教的人的自由必定未能得到相同的保障。它也不應是外來的。例如一個殖民地最高層次以法律,必然是來自殖民者,這樣才可保障他們高高在上的自由。相反,殖民地人民的基本個人自由則未必能得到保障!被殖民者若要爭取保障他們個人自由,必須奪回制定憲法的自主權利。

基於海耶克的分析,憲法應是由當地人民決定的。因為在制訂憲法的內容時,沒有其他人比當地的人民更清楚自己對自由程度的要求,所以制憲必定是本土的。而在本土人民自決的過程中,沒有人可以認為自己最清楚、或更懂得人民對自由程度的需要,即不可以由一小撮所謂智者去代表其他人,所以制憲應是全民的。

一個現代的自由民主政治體制,除了有其民選政府及議會外,必須有一個由本土、全民制訂的憲法。這才能符合法治精神,才能真正保障個人的自由!


(原文刊於第九期《熱血時報》,於2013年7月24日免費派發。請支持文化抗共,訂閱《熱血時報》:http://www.passiontimes.hk/?view=regform


讀者回應